目前,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(股票)牟取暴利的行为常有发生。行为人以出售拟海外或国内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为名,虚构或夸大公司经营业绩,向公众高价出售股票。这类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人的利益,不仅违反证券法,而且部分已触犯刑法的规定,我们应当对其准确定性加以打击和预防。
一、案情实例
被告人潘某、韩某通过中介公司,以支付数千元代办费的方式在美国加州设立了“美国必氏公司”,并以被告人张某为首席代表,设立了上海代表处。随后潘、韩与陕西“唐氏股份有限公司”签订协议,约定由必氏公司辅导唐氏公司在海外上市,并代理注册境外控股公司及融资等。潘、韩指使被告人张某、宗某、金某等人招募员工,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,以每股0.6美元的价格,对外以王氏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股票转让协议,非法出售王氏公司股票。在对外出售股票过程中,潘、韩隐瞒了必氏公司、唐氏公司、王氏公司的真实状况,制作了虚假的“投资价值分析报告”等宣传资料,夸大了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业绩,编造了海外上市模式,并以投资获利周期短、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等为诱饵,骗取不特定投资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。期间,潘、韩为实施zp,又私刻王氏公司印章,伪造王氏公司股票。至案发,前述被告人共骗取252名被害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,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2000余万元。法院以集资zp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,韩某有期徒刑十五年;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,宗某有期徒刑七年,金某有期徒刑三年。
二、非法出售股权(股票)的行为模式和形态
(一)基本行为模式
非法出售股权案件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,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、销售人和投资人。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销售人之间约定,销售人代销公司股权(股票)。销售人以投资咨询、产权交易等公司名义,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,先以开办投资讲座等借口将投资人诱骗至销售场所,再以持有者或中介人身份表示有即将海外上市的原始股转让,夸大或虚构公司经营业绩和股票盈利前景,劝诱投资人购买。
(二)具体形态区分
在基本行为模式框架内,影响非法出售股权行为刑事责任认定的,主要分为两种不同形态,一是出售真实股权(股票),二是出售虚假股权(股票)。股权或股票都代表持有人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,具有“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,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”的特征和性质。行为人所出售股票实质具备这些特征和性质的是真实股票,反之则应视作虚假股票。
三、非法出售股权(股票)行为的基本性质
在非法出售股权行为的两种主要形态中,相对争议较大是非法出售真实股权(股票)行为性质的认定。
(一)非法出售股权行为的交易标的
这类案件中,即使行为人以股权名义进行交易,除出售虚假股票外,实际交易标的仍是股票。理由如下:
1、交易标的采用股票形式
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6条关于“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,每一股的金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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